发生税争议,不缴纳税款不提供税款担保而得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我们是如何做到的?
万益资讯2017-05-24
凌斌律师点评:该案件争议标的虽然不大但是对税务争议解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亮点在于: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税款担保才可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纳税争议,经办律师能以技术手段绕开缴纳税款(或提供税款担保)障碍,从而得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难能可贵;二、熟悉税务部门行政处罚流程,从而争取到税务局稽查局最低幅度罚款;三、对账外经营收入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这一问题,找到了合法合理且征纳双方都能接受的一条路径。
近日,我所财税法律事务部吕闻、胡旭日代理的一起纳税争议案,历经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局维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局撤销)两个阶段。最终,税务局稽查局改变了原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减少了共计70多万元。
案情简介:Y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等,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征收方式为查帐征收。2015年8月N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2012年至2013年税收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认定违法事实及处理如下:一、2012年Y公司结转一笔商品销售收入,其所对应的成本209,345.25元虽有入库单但没有发票。N 市国税局稽查局要求Y公限期提供相应成本发票,Y公司未能提供,于是对该成本作纳税调整,经调整后,纳税调整增加额209,345.25,当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40544.54元;二、2013年Y公司销售商品一批取得收入1,120,194.19(不含税)未作账务处理,未申报纳税。N 市国税局稽查局要求Y公限期提供相应成本发票,Y公司未能提供,于是对该收入作纳税调整,经调整后,当年度少缴增值税33768.93元,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增加额1,120,194.19元,当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280341.05元。N 市国税局稽查局遂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对Y公司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罚款,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共计858290.16元。
争议焦点:一、2012年所结转销售成本209,345.25元虽没有发票但有入库单,能否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稽查局对Y公司2013年账外经营收入1,120,194.19(不含税)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阶段征纳双方观点
税务局稽查局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2年所结转销售成本209,345.25元有入库单但没有发票,不能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调增该公司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20,194.19元。
纳税人观点: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文仅作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税前扣除所有的情形,不能推导出税前扣除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次,实务操作中税前扣除并不都需要取得发票,比如工资薪金支出;再次,该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8〕80号)因与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相抵触,不应被适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2012年所结转销售成本209,345.25元虽没有发票但有入库单,符合该条规定的真实、相关、合理原则,应准予税前扣除。
二、稽查局对Y公司2013年账外经营收入1,120,194.19元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将收入额当成所得额有违常识、常理、常情;(二)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是企业所得额: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五条、第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以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扣除等后的余额计算,各项扣除包括收入所对应的成本;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收入成本配比原则,隐匿收入所对应的成本没有作税前扣除的,不应就该隐匿收入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反之则可,比如,某公司某月购进一批货物,成本为100万元,全部销售并已按100万元结转成本,当月申报销售收入110万元(实际销售收入120万元),事后查实少报了10万元,这10万元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费用总额的,应以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务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观点
对于Y公司2012年、2013年上述业务,N市国税局稽查局否定其真实性、相关性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四十五、四十九条的规定,对N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Y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处罚部分予以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企业所得税部分的处理作出相应的调整。
2017年4月,N市国税局稽查局重新作出了《税务处理决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Y公司2012年度所结转销售成本209,345.25元予以税前扣除,2013年度账外经营收入1,120,194.19(不含税)以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当年度企业所得税,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共计124059.50万元。该结果比之前作出的处理、处罚金额少了70多万元。
我们的应对及感悟: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阶段。N市国税局稽查局向Y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企业追缴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共计499495.53元,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355972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税款担保才可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对《税务处理决书》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税款担保。经审查分析,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税务处理决书》列明的违法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于是我们不对《税务处理决书》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而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理由是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少缴税款并处以罚款的决定。这做法效果是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不缴纳税款不提供税款担保,仍可促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减轻了纳税人资金压力。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违法事实部分)。该违法事实一旦被认定为不成立,不但行政处罚不成立,而且基于该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成立,从而否定本案稽查局认定Y公司少缴税款的结果;
税务行政复议复议阶段。N市国税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向Y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其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至此,Y公司被追缴税款已确定。根据《《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规定,纳税人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及时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于是,我们提示Y公司收到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即到税局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N市国税局稽查局对Y公司罚款从而由原来的一倍改为零点五倍。至此,Y公司争取到了最低幅度罚款。
关于我们: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是广西最早成立财税法律事务部的律师事务所,该部门主要由曾在国税、地税、检察机关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税收实践、涉税犯罪查办经验的成员组成。该部门成立以来,在税务争议解决、税务规划、税务风险防控等涉税法律服务市场取得了长足进展。
【作者简介】介胡旭日,曾在广西梧州市国税局从事征收、管理、稽查等税收工作多年,期间获得“广西国税系统税务稽查能手”称号,入选广西国税系统税务稽查人才库,今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多次为为企业提供税收规划、公司运营规划,代理税务听证、税务复议案件,擅长以法律、税务、会计视角分析涉税问题,寻求企业最佳解决方案。
【点评嘉宾简介】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广西律师协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及研究生导师、广西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