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反家庭暴力法》对离婚案件司法实践的影响
万益资讯2016-04-20
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一直占据着较大比重,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纠纷更是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就包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也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随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在法律层面上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对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产生重大影响,也为离婚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证据支持和法律支撑,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反家庭暴力法》将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拓宽了家庭暴力的形式。
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对身体暴力的认定,而对精神暴力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都非常低。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不仅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形式的规定,还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的形式也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扩大了家庭暴力的范围,为法院认定精神暴力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也为当事人离婚时主张存在家庭暴力及证据收集的方向拓宽了途径。
二、《反家庭暴力法》强化了家庭暴力证据的效力,同时为证据的固定及认定创造了有利条件。
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前,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持续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受害人受到家庭暴力侵害首先想到的都是家丑不外扬,从而纵容忍让对方,可结果往往适得其反,施暴者不但不知悔改,反而会变本加厉,使家庭矛盾愈演愈烈,甚至引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当受害人遭受到家庭暴力后,虽然也会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妇联求助,但是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不宜被不为外人所知,受害人想要证明受到了家庭暴力侵害并不容易。而因为报警时间滞后,或者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制作相应的登记和笔录,受害人即便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明,但公安机关仅有报警记录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记录,也没有相应处理意见,受害人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最终导致法院也无法支持受害人的诉请。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针对家庭暴力建立了多部门有效合作的干预机制,设立强制报告、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多重保护制度。首先,《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规定不仅强化了上述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和义务,而且也能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关注家庭暴力行为,为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拓宽了渠道。
同时,《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反家庭暴力法》提高了公安机关的工作要求,民警因家暴出警要求有家暴内容笔录,就家暴情节对各方进行询问,并根据情节进行相应处理。公安机关的笔录、伤情鉴定和告诫书等为受害人主张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和离婚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证据。
《反家庭暴力法》一个很大的亮点是在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可以单独申请。《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受理者和执行者,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认定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这无疑拓宽了家庭暴力的证据形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取证难的问题。
三、《反家庭暴力法》对是否判决准予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以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影响。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家庭暴力法不仅为家庭暴力的认定提供了法律支撑,也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提供了证据支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在离婚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因为存在家庭暴力情形而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决损害赔偿,以及在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因此,家庭暴力不仅是我国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也是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可见,《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范畴及证据形式的拓宽,对家庭暴力证据的固定和认定,为人民法院正确认定离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提供了有利条件。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夫妻双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处理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大要点,而一方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及条件仅仅只是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如果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要想争取子女的抚养权难度将会增加。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已有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反家庭暴力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该条规定明确了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为变更子女抚养监护权增强了可操作性。
四、结语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为广大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机制,但是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自身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懂得及时收集保存好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当发生家庭暴力时,如双方协商解决的,可要求施暴者写书面悔过与保证或进行录音录像。如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居委会、妇联等相关单位求助。必要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审理后符合条件的将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对受暴人进行保护。总之,家庭暴力已经上升为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抵制的行为,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个人隐私”,绝不能以保护隐私作为借口对家庭暴力行为姑息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