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益时评 丨 职务犯罪侦查权移转监察委, 律师如何介入行使辩护权?
万益资讯2017-11-08
2017年11月5日,一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简称“试点方案”)的出台,像一枚重磅炸弹在朋友圈中炸开了,“没有一点点防备”改革便以雷霆之势展开,意味着检察机关享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正式谢幕,而新的舞台大幕拉开了!而曾经做为一名反贪人,在转战律师行业后,已来不及发出过多的感慨,更多的是关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后,律师如何行使辩护权的问题。
一、监察委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原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在履行职权的过程所采取的措施有何区别
根据《试点方案》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在办案期间所享有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所规定,侦查部门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可先对犯罪线索进行初查,初查结果认为有可能涉嫌犯罪即转为立案侦查,而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立案侦查后,即可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讯问、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两者所采取的措施内容类似,唯一不同就是《试点方案》增加了“留置”这一措施,那留置与拘留、逮捕有何区别呢?
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留置”取代“双规”,那什么是“留置”呢?“留置”一词在此前的监察体制中并没有正式出现,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也未有此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做出明确界定的“留置”,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法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可以说,无论是从“留置”一词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留置”都应当理解为属于一种带有强制力效果的限制、控制人身自由进而顺利推进调查活动的强制性措施或手段。
在三省市(北京、山西、浙江)试点中适用“留置”的情况如何?根据新华社播发的《积极探索实践形成宝贵经验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一文中所公布的数据和细节,2017年1至8月,3省(市)共留置183人,其中北京市留置43人、山西省留置42人、浙江省留置98人。留置已作为监察会调查职务犯罪使用的一项措施,留置地点有的为纪委原“两规”场所,有的为公安机关看守所。在采取留置措施后,均要求及时书面通知家属,并限定留置期间的讯问时间、时长。在判决后,留置可以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一日刑期。以上披露的留置场所、讯问时保障其权利、折抵刑期等,均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及保障嫌疑人权利、判刑折抵刑期等实质上并无差别,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二、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期间,是否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
过去一年中,三省市(北京、山西、浙江)监察委体制试点情况来看,监察委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期间,案件从调查开始至留置的实施,均无律师介入辩护,直至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律师才得以介入行使辩护权。这种做法,在社会引起了极大争议。笔者认为,监察委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应该允许律师介入。
首先,监察委会员行使的职权本身就是一项侦查权。《试点方案》规定: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从其表述可以看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一样,都是国家公权力在发动对公民个人的刑事追诉,法律后果也是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既然本质一样,被调查对象就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理应允许律师介入,以维护和保障其人权。
其次,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介入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方式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调查者辩护权利就赋予他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被调查者作为一个拥有权利的诉讼主体才能与控诉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只有充分保证律师作为辩护人地位的参与才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也才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准许律师参与是刑事诉讼构造之平衡的现实需要。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其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必然有所加大,此时公权力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不可否认,这样的机构设置有利于对职务犯罪保持高压态势,有利于形成公务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愿腐的局面。但也应该看到,这种调查权可能会有无限扩大滥用的可能,故而律师参与的平衡机制应该被引入,进而牵制公权力潜在的任意性。
三、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期间,律师介入的时间节点
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对案件线索的处理一般经过两个阶段,分别为:一是初查,围绕着线索进行外围取证,且为秘密进行,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即使接触也以询问的方式进行,这一阶段中,因未涉及到刑事追诉,律师介入也无法律依据;二是立案侦查,在初查发现有涉嫌犯罪事实时,即可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展开侦查,可对其进行讯问,为侦查需要还可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其人身自由措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有权委托辩护人。
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对公职人员履职行为全覆盖,即对违纪问题的调查和也包括对违法犯罪的侦查,而两种调查均可以实施《试点方案》中规定的措施,比如违纪和违法都可适用留置措施。那在何种情况下确定律师介入的时间节点较为合适呢?从《试点方案》规定可采取措施中的“谈话、讯问”的名称中可以推知,只有针对犯罪嫌疑人才有“讯问”一说,那么就意味着对被调查人已经上升到侦查阶段,而此时留置的实施也因确定犯罪嫌疑人而转变为一种侦查强制措施。这种情形出现时,可以参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对被调查人宣布追诉侦查展开第一次讯问或因侦查需要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律师即可介入为宜。
四、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期间,律师应享有的权利
监察委员会在调查职务犯罪期间,律师介入后享有的权利,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理应一致。具体而言,应该着重享有以下五项权利:
1、会见权。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者而言,会见是辩护律师接触被调查者的唯一途径,律师行使会见权是整个辩护权的重要基础。一方面,只有当律师顺畅地见到被调查人才能更详尽地了解案情,以此后续的辩护职能才能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对于被调查人而言,律师的会见能保证其基本的知情权,对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起着重要作用。
2、提供法律帮助权。律师在会见被调查人之后,可以向其提供一些法律帮助,如解答其对于法律的疑问;有关人员的回避的法律规定;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等等。
3、代理申诉控告权。律师通过会见被调查人,对案情做出了全面的分析后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指控的罪名不正确的,或者其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其可以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若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律师可以代为控告。
4、申请变更、解除留置措施权。留置的性质和强制措施一致,是一种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对于采取留置措施不合理时,辩护律师应当能够申请变更留置措施,留置期限届满,申请解除。
5、提出意见权。对于调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应当给予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
监察体制的改革,目的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真正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依法治国,特别强调是全面依法治国,则必须要求法治深入任何领域,包括反腐败领域。依法治国需要律师,反腐败也一样需要律师。监察委会员在调查职务犯罪期间,允许律师的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完全符合国家法治建设的要求。
作者简介:
邓文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部长。曾担任过某市区检察院公诉科长、反贪局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等职;从检期间曾荣获过广西自治区检察院“2010年度全区反贪侦查优质案件”、“2012年度全区十大精品刑事抗诉案件第四名”、“2013年度全区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技能竞赛二等奖”,荣立两次个人三等功。擅长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