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益学说 丨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问题
万益资讯2017-10-25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该原则也并非固守不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适用基础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突破。本文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理论基础,重点阐述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知: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仅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对合同承担义务和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其表现为: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
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飞速发展以及我国建筑行业长期处于供大于求的状况,出现了各种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违法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条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直接向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前述条款适用的必备法定条件如下:
1.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并向其主张工程款,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并无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第十一条中已明确答复:“《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前述答复阐述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即有权追加发包人为被告的只能是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自然人即农民工,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则不享有追加权利。
实践中,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工程劳务承包公司,由于该劳务分包是合法的,承包人并非《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因此,该劳务承包公司同样不享有该法律条款规定的将发包人追加为被告的权利。
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第六条第四点中明确:“……此外,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前述讲话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即只在其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利益,即: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其权利范围也必须是以发包人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限,从而使发包人并未因此而多承担费用,因为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的工程款发包人本应支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仅是变更了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对象,其支出费用并未增加,并未因此损害发包人利益,从而也保护发包人利益。
3.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直接导致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法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最高法在(2015)民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践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前述案例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必须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即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直接导致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法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这就要求实际施工人必须举证证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除取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外其自身实际无任何能力支付工程款或实际施工人已通过合法途径但事实上却已无法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如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因果关系,仍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三、结语
司法实践中,笔者承办的案件中多次出现滥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如:在实际施工人诉请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案件中,违法分包人要求将发包人追加为被告;在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诉请分包人工程款案件中,将发包人同时列为被告;等。前述情形的出现,其根本在于对《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理解错误,当然部分是故意而为之;但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做初步审查,明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应将发包人列为被告,从而避免滥用诉权给发包人造成损失。
作者简介:
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张莎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擅长处理房地产、金融、企业并购、公司治理等方面法律事务。曾受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荣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汇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澳门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军联商贸有限公司、北海银河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西洋置业有限公司、南宁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置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方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华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恒顺电器有限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桂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淦耀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琅文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南宁星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委托,代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担任法律顾问工作,取得良好的代理成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好评。
陈秋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英国萨塞克斯大学国际贸易法硕士。擅长处理房地产、公司治理、涉外等方面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