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普法第8期|海关职责的法条梳理
万益资讯2026-08-31
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为厘清法典中规定的各行政机关的职责,万益生态环境、资源能源律师团队在工作、学习中对相应的事项进行了梳理,本期是涉及海关在法典中对应的职责的直接法条规定,供大家工作学习参考。
【新机动车等排放检验及监督管理】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体制】第四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零进口】第四百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疑似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第四百七十九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监管体制】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第八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 口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第八百四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监管】第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第八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责任】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等输入境内或者在中国海域倾倒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 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产品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一)进 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进 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进 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违规进口、销售超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生产、进口、销售虚假排放检验数据装置或提供虚假检验设备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产品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规经营放射性物质相关活动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 ,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
【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违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或者转让禁止、淘汰、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等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非法过境转移危险物等、固体废物等非法输入境内或经境内转移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以及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境内转移的,由海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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