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股东发生变更,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万益资讯2025-04-10
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常常因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若公司股东并未实缴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扩大执行范围,债权人通常会选择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期能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执行回款具有重要意义。
一、确有证据,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在论述中说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基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由于甲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虽然其为继受股东,但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并且执行异议之诉中亦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以审理追加继受股东事宜。
二、虽不能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但可在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后追加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某案例在论述中表示,虽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程序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责任,且这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因此,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陈某甲应否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审理。
河北廊坊市中院某案例认为,李某伟、薄某平作为继受股东,对其受让的瑕疵出资及其增资后认缴的出资负有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诉请追加李某伟、薄某平为被执行人并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执行审查程序不能替代审理程序直接追加继受股东,申请执行人应另诉主张权利
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四川某执行异议案的参考案例认为,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四、债权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广西南宁中院某案例中,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继受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无明确规定,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其次,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但广西南宁中院并不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审理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基本可以明确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继受股东,是可以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继受股东受让股权后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
三、不能直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须另行提起诉讼,经实体审查后才能追加;
四、因法律未明确规定另诉追加是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一般民事诉讼,故在各地法院的实践中会有不同的理解,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前,建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提起一般民事诉讼或执行异议之诉来追加继受股东,维护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以及执行回款的可能性。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案件执行部部长;
擅长领域:案件执行、法律顾问、婚姻家事。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案件执行、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