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回款困局迎"最强保护令" : 拖欠款"大结局"来了?
万益资讯2025-03-26
中小企业回款难,一直是制约其生存发展的“卡脖子”问题。2025年6月1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即将实施,这张“最强保护令”能否破局回款难题?
长期以来,中小企业面临应收账款规模扩大、账期延长以及“连环欠款”等问题。实践中,旧条例在监管、执行及法律责任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因此,新条例的修订不仅是对市场需求的积极回应,也绝非“温柔劝诫”,而是以“利剑出鞘”之势,直指市场信用体系的“脓疮”。
核心修订要点解读
新条例在多个方面进行了重要的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健全工作原则和监管机制
• 第四条明确,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并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 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省级政府成第一责任人,县级政府有权“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形成“全国一盘棋”的高压态势。
• 第十九条首次要求大型企业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款项。这一规定从制度层面强化了大型企业的内部管控责任,避免因管理疏漏导致拖欠问题。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
• 大型企业自中小企业交付货物、工程或服务之日起,新增约定应在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若有合同约定,则需符合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一定程度上堵住了“原有漏洞”。
• 严禁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的条件”或“按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一致。
• 机关、事业单位的付款期限要求未变,仍需在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这一规定直接针对实践中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变相延长账期的痛点。
新条例第十五条新增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部分款项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应当先支付无争议部分,不得因局部争议拖延整体付款。
这一条款防止了利用“小争议”作为拖延整体付款的借口,终结了“以小争议拖垮中小企业现金流”的潜规则。
完善监管和投诉处理机制
新条例强化了政府监管与投诉处理:
• 定期汇报制度(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需定期报告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况,地方政府需定期听取汇报;
• 约谈通报制度(第二十三条):对落实支付责任不力的部门或企业,政府可进行约谈、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 信用惩戒机制(第二十六条):“信用绞杀”震慑,严重拖欠款项的单位或企业,将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可能面临市场准入、融资、评优评先等多方面的限制;
• 投诉处理平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国务院主管部门将建立全国统一的拖欠投诉平台,明确投诉处理时限,确保中小企业的维权渠道畅通。
强化法律责任和实施保障
新条例设立专章明确法律责任,强化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约束,确保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存在以下行为,将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款项;
• 拖延对货物、工程、服务的检验、验收,从而变相延迟支付;
• 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利用这些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 无法律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 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或不及时核算并退还保证金;
• 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内部付款流程等借口,或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为由,拒付或拖延支付款项;
• 未按规定公开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信息。
此外,第三十二条还规定若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但未按批准预算执行,或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也将依法追究责任。
(2)大型企业的法律责任
对于所有大型企业,新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以下法律责任:
• 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未支付的款项信息,或隐瞒、弄虚作假的,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国有大型企业,第三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
• 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无法律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3)打击恐吓、打击报复行为的责任
针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第三十五条规定:如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新规之下,各方主体如何应对?
新条例的实施对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
影响分析: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提升了采购、合同管理和款项支付流程的要求。新增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包括定期报告、接受监督检查、约谈通报以及因拖欠款项可能面临的限制措施(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作为社会表率,更应率先垂范,根除“拖延症”, 提升“支付力”!
风险防范与应对:
• 优化付款流程:全面梳理采购与支付流程,简化审批环节,提高支付效率。
• 明确责任人和办理时限:落实具体经办人员的付款审批责任,制定付款节点,确保款项按期支付。
• “三不得”红线必须遵守:不得拖延验收、不得强制接受非现金支付、不得以审计为由拒付。
• 定期报告成“紧箍咒”:逾期付款数据将被层层上报,领导责任直接挂钩,再想“拖着不办”?后果自负!
• 调整采购合同:更新合同范本,确保付款条款符合新条例规定,如验收标准、付款期限等。
• 加强财务监管:建立逾期款项统计与预警机制,确保合规付款。
• 财政纪律严查:严禁“无预算采购”和“要求垫资施工”。
• 强化培训与监督: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培训,提高相关人员合规意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影响分析:新条例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硬性规定(见第九条)将直接影响供应链管理和资金周转。合同条款必须符合新条例,避免设置不合理的付款条件。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将面临更严厉的惩罚,包括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和评优评先等方面的限制(见第二十六条)。大型企业不能再做“店大欺客”的“霸道总裁”!新规之下,“霸王条款”行不通了,“拖欠战术”失灵了!唯有“依约支付”才是“诚信之道”!
风险防范与应对:
• 内部合规体系必须重构:将付款义务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体系,子公司拖欠即可能牵连母公司,再想“金蝉脱壳”?很难!
• 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付款审批流程合理合规,避免因繁琐流程导致支付延误。
• 优化供应链管理:加强供应商管理,与中小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避免因资金链问题导致付款拖延。
• 合同条款全面“大扫除”:清除不合理的付款条件,如“依赖第三方付款进度”等条款,确保合同符合新条例。
• 设立内部投诉与监督机制: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供应商反馈,主动纠正违规行为,避免信用惩戒。
• 增强风险控制与合规体系:将款项支付管理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体系,防止因付款问题影响企业信用评级。
影响分析:新条例显著加强了中小企业在交易中的权利保护。明确的付款期限、禁止不合理付款条件、统一的投诉平台和更强的惩罚措施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新条例是国家送给中小企业的“尚方宝剑”!中小企业不能再做“沉默的羔羊”,要积极主动学习新规,熟练运用新规,拿起“法律武器”,勇敢捍卫“合法权益”!
风险防范与应对:
• 主动告知属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争取政策倾斜和保护!
• 在合同谈判阶段维护权益:坚持签订合理付款条款,确保付款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清晰可执行。
• 加强财务管理:跟踪应收账款情况,合理规划现金流,减少因账款拖欠导致的资金链风险。
• 保留交易证据:保存合同、验收单、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以备后续维权。
• 投诉渠道“一键直达”:全国统一投诉平台限时处理,配合“督办书”“约谈”机制,让维权不再“石沉大海”。
• “无争议部分先支付”成护身符:即使存在争议,立即锁定无争议款项,避免“一拖到底”。
• 积极运用信用机制:通过行业协会、商业信用报告等方式,加强合作方信用审查,降低交易风险。
• 公益法律与舆论双管齐下:善用公益法律服务,联合媒体曝光恶意拖欠主体。
结语:信用重建,方能共赢
新条例的修订,正是对市场痛点的精准回应,体现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它不仅强化了付款主体的法律责任,更是对所有“欠款者”发出了最强警告:再敢拖欠,必将付出沉重代价!
新条例绝非“中小企业单赢”的政策,而是倒逼市场信用体系重构的“破冰之举”,机关事业单位需放下“甲方傲慢”,大型企业要摒弃“霸权思维”,中小企业更要主动合规、依法维权。
END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公司业务部部长;
擅长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事务、合规管理体系与法律风险防控、私募投资基金、TMT(电信、互联网、传媒与高科技、电子商务)、不良资产处置、投资融资并购、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股权设计、公司清算解散、公司治理争议与合同纠纷解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公司商事纠纷、公司合规管理、公司投资并购。
附对比修改稿全文
(标红部分为新增及修订的内容)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02号
发文日期: 2025年03月17日
施行日期: 2025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