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处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务常见问题(三)
万益资讯2024-01-04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存在被认定有“实质性争议”而驳回申请的风险 司法解释未明确,何为实质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法院审查后认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何为实质性争议,是适用该特别程序绕不开的重点。但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均未就何为实质性争议进行明确规定。 各地法院对“实质性争议”审查重点不一 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法官对“实质性争议”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仅确认该异议是否属于实质性争议,还是需要进一步审查该实质性争议是否成立? 在笔者通过裁判文书检索系统检索到的Z公司、H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书中,被申请人针对主合同是否违约,担保范围以及抵押登记效力提出了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问题属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异议,故直接裁定驳回申请。在该裁定书中,法官并未就如何审查该实质性争议进行阐述,根据整体的表述,法官的审查要点应当在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实质性争议,而并非对该争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而在笔者检索到的L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某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贷款是否足额发放问题,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证实,故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申请人认为偿还贷款的事实不清,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符合异议要求,该异议不成立。”在此案中,就异议是否成立进行了进一步的实质审查。 从具体个案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不同法官的审查侧重有所不同,而且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法律关系及事实是否复杂也会影响到法官进一步审查的判断。部分法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由其非讼性质决定,法院原则上应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就民事权益的实质争议进行审理裁判,双方关于实体事项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此拒绝进行实质性审查。 然而,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所提异议内容是实质性争议就裁定驳回,拒绝对异议是否站得住脚进行任何审查,将使得该特别程序失灵。 地方指引文件的规定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可以将目光转向部分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在这些裁判指引或意见中,对许多在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未能明确的问题,给出了当地法院审理的标准,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审理工作指引》)在第19条就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避免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同时,又在第22条规定了审理过程中视为实质性争议的情形,确认了初步审查的必要性。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有实质性争议: (一)担保人或债务人否认主债权存在,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主债权存在的; (二)担保人或债务人对主债权金额提出异议,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主债权金额的; (三)担保人或债务人对主债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持有异议,申请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 (四)担保人或债务人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效力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五)担保物权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担保人或债务人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七)被申请人提出当事人约定因担保合同产生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经审查仲裁协议有效的; (八)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其他情况。 也就是说,在有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异议本身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官询问可以确认该异议无法成立的,则该程序应继续进行;但如果经过上述初步审查,仍无法得出异议不成立的结论,或者甚至可以确认争议存在的,那么法官应裁定驳回申请。 实务中常见驳回申请情形 前文我们就实现担保物权实质性争议进行了阐述,我们再来看看那些申请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最终被驳回申请的案例,以期反向去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的情形及如何完善申请准备。我们发现法院在驳回申请时,主要存在以下五种情况: 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核实 J市G公司与王某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为担保申请人与案外人买卖合同项下债权而订立的,但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主债权具体情况均不明确。 被申请人仅为担保人,而并非债务人的情况下,若申请人仅就担保是否有效设立进行说明,而未能就主债务具体情况,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那么法院在无法查明主债权情况时,必然难以推进此特别程序。此案中债务人被羁押在看守所,核查信息困难,较为特殊。 在担保人并非债务人的情形下,建议与债务人进行积极沟通,双方就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确认,最好双方共同出具纸质确认函,就主债权金额、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清偿期、有无实际清偿等进行双方确认,并将该确认函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给法院;同时与债务人沟通,让其随时接受法院询问,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8条的规定,法院审查此类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完整、准确、真实,同时提供多个渠道供法院核查,这样才能将程序更好地推动下去。 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债务人及担保人无法联系,司法程序的相关文书无法有效送达的问题。这种情况在驳回申请中较为常见,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建议如下:首先,申请人应当就案涉法律关系及事实是否足够清晰进行确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第4条中规定“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因此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请人可以积极和法院沟通,以期管辖法院可以参考此类裁判指引精神继续推动程序进行。 其次,部分地区法院是允许在此种情况下公告送达的,譬如《深圳中院审理工作指引》第18条中规定,“......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送达。”因此发生此种情况时,应主动和法院沟通公告送达的可能性。 最后,因上述规定仅对所在地法院有实际指导作用,因此为稳妥起见,在适用该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前,建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积极沟通,确认其是否对案涉事实存在异议或疑问,在了解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态度后,再决定是否采用该特别程序为宜。 存在与本案事实认定密切相关的另案仍在审理中 崔某与韩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本案中,案外人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并告知已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法院确认《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若案涉争议在另案审理中,无论民刑,法官都大概率据此直接认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驳回申请。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固然有其无法取代的优势,但是也有其适用的限制,因此我们在考虑适用该特别程序之前,应当把所涉事实进行全面梳理,若所涉事实确实存在争议,特别是存在已经另案审理的情况,不应适用本特别程序。即使适用,也应等到另案获得胜诉裁判后,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时将胜诉裁判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提供给法院。 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相应证据 法院观点 被申请人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借款后偿还过部分借款,借款本金发生变化,利息数额随之改变。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杨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对法律关系及纠纷事实存在错误认知,异议人提出异议或法官审查发现,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则直接可以认定存在实质性争议。 申请人在正式向法院提出本特别程序的申请前,应对所涉纠纷法律关系及事实确认无误,若无把握,可提前咨询法院或专业人士。 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Z公司、刘某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申请人提起的请求裁定被申请人A对被申请人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请求裁定被申请人C履行配合交回租赁车辆、协助租赁车辆过户义务,并承担因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损失的责任的申请,不属于本特别程序审查的范围。 因该特别程序许多当事人并不熟悉,导致因为申请事项超出审查范围,申请事实与理由阐述不清,提供证据不完整等原因而被驳回申请。 在正式申请前,做充足准备,建议提前咨询法院或专业人士。 其他风险 在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候,还可能遇到如下风险: 申请费用较高,驳回不退费 正如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文章链接:不良资产处置:浅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所梳理的,不同地区的法院就该特别程序的收费有着不同的标准,部分地区存在完全依照财产案件的方式收费的情况,且部分法院在驳回申请后,不予退还申请费用,这将造成申请人精力和金钱的双重损失。因此在正式申请前,应与管辖法院做好前期沟通,充分了解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流程、费用等信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2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部分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在生效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甚至存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了,利害关系人就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的情况。如果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将会撤销原裁定。 拍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剩余债务需另行追偿 当拍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剩余债务申请人仍需要另行追偿。当然,如果担保物已经清偿了大部分债务,那么剩余债权就算通过诉讼途径申请,诉讼费用等也将相应减少。从最终结果上来看,担保物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并非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的缺点,而恰恰是优点,实务中,试图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权利,均是因该程序耗时短、申请费少,希望能尽早偿还债务,减少“不良资产”数额,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其实则有利于需要考量“不良率”的债权人。 笔者通过三篇文章,先后为读者介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基本情况【文章链接:不良资产处置:浅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梳理适用该特别程序的流程及申请材料【文章链接:不良资产处置:浅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二)】,以及在本文中就实务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读者能通过该系列文章,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相对全面了解,也希望通过此类梳理和探讨,让该特别程序得到更好的适用。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公司治理、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反洗钱合规。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证券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公司治理与并购、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