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对金融业务常见问题的10个司法观点汇总(下)

万益资讯202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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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回顾:最高法对金融业务常见问题的10个司法观点汇总(上)

目 录

1.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对抵债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对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保理商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

3.在贷款合同中未列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4.债权人与债务人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5.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应结合对外担保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做出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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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对抵债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法案例:张某与甲公司、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最高法民终275号]

01.
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4日,内蒙古高院就甲公司与丙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因丙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内蒙古高院于2004年11月11日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4月5日,内蒙古高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乙公司位于丰镇市新城区建设街建设巷42号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张某对内蒙古高院的该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内蒙古高院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

内蒙古高院另查明,乙公司与某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设定抵押,某银行将其对乙公司的债权经转让、拍卖后由张某成为乙公司债权人。2007年9月28日,乙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乙公司同意将厂区土地使用权设为抵押,土地使用范围依土地使用证为准。2009年8月6日乙公司与张某又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确定截止至2007年6月20日,债务总额为10147111.61元,同时约定乙公司以其厂区土地使用权和厂区所有建筑物折价并补差资金86万元,抵偿全部债务,在签订协议时移交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产权过户手续费由张某承担,乙公司积极配合。

内蒙古高院再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目前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以乙公司名义对外出租,乙公司向租赁户出具收费凭证。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张某对案涉土地及房产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法院的执行措施。


02.
裁判结果

内蒙古高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8月6日,张某与乙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为张某,但时至今日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本身存在过错。且案涉土地目前仍以乙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张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案涉不动产的转让未发生物权变动。同时,以物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在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仍属一般债权。所以张某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权益并不优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不能阻却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

最高法认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与乙公司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乙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折价并补差资金86万元,抵偿所欠张某的全部债务;并约定签订协议时移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过户手续费由张某承担,乙公司积极配合。亦即按《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乙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抵偿所欠张某债务。但张某与乙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后,并未依法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内蒙古高院查封案涉土地和房屋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仍然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仍属乙公司所有。张某在二审庭审时称,其与乙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后,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咨询过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人员,但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显然,张某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乙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张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实质属于以物抵债,是债的清偿,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乙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乙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张某,张某主张其已经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和房屋,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张某对案涉土地和房屋不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3.
典型意义

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当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不能产生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物抵债若要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因此,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还应积极履行协议、实际占有抵债物,如非因债权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人也应注意保留相关抗辩证据,以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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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对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保理商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最高法案例:A公司与B银行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01.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8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B银行向C公司提供保理服务,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若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B银行有权立即向C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同日,B银行向A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C公司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A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B银行,请A公司向B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A公司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同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由C公司以前述应收账款向B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4亿元,双方还签订了相应《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该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2013年,C公司(出卖方)与A公司(买受方)签订两份《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C公司向A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A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B银行遂起诉A公司支付应收账款,C公司在A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抗辩该《煤炭采购合同》存在欺诈情形,相应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0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在A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若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B银行有权立即向C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在本案中,A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拒绝支付所有应收账款,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B银行有权向C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因此,B银行要求C公司在A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法认为:因本案B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保理业务合同的有关约定,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让与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就本案而言,因A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出现了B银行无法从A公司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B银行可依规依约向债权人C公司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融资。B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C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同时主张A公司支付B银行应收账款,C公司在A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B银行的该诉讼行为,可以理解为其同时向债权人C公司主张归还融资。在A公司行使抗辩权成立的前提下,可以将B银行的诉讼请求解释为其向C公司提出了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故C公司应在尚欠的借款本金范围内向B银行偿还借款本金。


03.
典型意义

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于追索权的约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即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行使不必然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致使保理商的债权实现时,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才消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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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在贷款合同中未列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指导性案例57号:A银行诉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01.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D公司、岑某、C公司分别签订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B公司(借款人)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B公司后未能依约偿还部分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B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判令被告D公司、岑某、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D公司辩称,其与A银行虽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未被列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D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D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02.
裁判结果

最高法认为D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温银借款合同虽未将D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D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D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D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A银行向D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D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B公司对A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A银行与D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A银行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A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D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D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D公司应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03.
典型意义

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但为避免发生争议,建议银行等债权人在实际操作时,要注意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措施部分列明相应的最高额担保,写清担保合同编号,不要有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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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债权人与债务人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B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910号]

01.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C公司与贷款人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此之前,A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B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载明担保期限为24个月。2014年12月31日,A公司向B银行发出《放款通知书》,并且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A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C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与B银行在2015年12月29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B银行于2017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A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延长债务履行期,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后A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A公司对C公司所欠B银行的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02.
裁判结果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同意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B银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依据与A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B银行于2017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A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B银行的起诉并未超过双方之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A公司应按照其与B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03.
典型意义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免责。因此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设置保证人同意展期的条款,进入诉讼阶段时,也应注意保证期间及请求权依据系基于原保证合同关系而非展期后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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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应结合对外担保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做出不同处理——最高法案例:A银行、李某保证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3号]

01.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6日,B公司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姜某,乙方借款人B公司;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拾天”。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B公司当日委托姜某将款转入张某银行卡并出具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手续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姜某依约以转账形式分两次向B公司指定张某账户转款共906万元,现金支付294万元,共计1200万元,B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借据上签名盖章另加盖有B公司公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支付日5%的滞纳金”,该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有A银行信贷专用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王某的签名。

2014年1月6日,姜某与A银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B公司与姜某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A银行为债权人(姜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加盖了A银行信贷专用章,并由该支行时任行长王某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7日,A银行提供总行于2014年1月1日下发的《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经营授权”经营范围载明: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结算;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02.
裁判结果

最高法认为: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处理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以A银行名义与姜某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某对B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A银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某或者B公司为获得A银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某曾长期在银行担任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总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某对王某以A银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总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以A银行名义与姜某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总行的授权,总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综上,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


03.
典型意义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时应注意是否获得总行授权,如该次担保业务系根据规定业务流程开展的日常性担保业务,可根据总行的概括性授权对外担保,此时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如该次担保业务系非日常性的特别业务,应当按照业务流程办理,并注意审核相对人的反担保义务情况,如总行无明文规定允许此类业务无需特别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获取总行特别授权后再对外担保,否则签订的担保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贺小荣.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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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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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 瑜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银行金融、金融证券、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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