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金融业务常见问题的10个司法观点汇总(上)
万益资讯2023-12-01
1.银团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收取服务费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 2.债务人将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可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3.金融机构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贴现行违规贴现将不享有票据权利 4.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起诉亦产生中断全部债权诉讼时效的效果 5.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 银团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收取服务费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最高法公报案例:某资产公司、A银行与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8号] 2011年3月11日,C银行、A银行与B公司三方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各贷款人分别地而非连带地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5亿元的贷款。C银行、A银行依约放款后,《银团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因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到期应付的银团贷款本金,构成违约,C银行、A银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关于违约后果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宣告贷款的任何未提取部分被取消,同时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B公司立即向C银行、A银行支付所有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B公司提交16份支付凭证举证证明其已归还C银行贷款本金4538万元,但支付凭证在用途栏中均未记载归还贷款本金,而是记载“资金安排费”“托管费”“银团安排费”等用途。虽然B公司抗辩称付费项目用途都是根据C银行的要求来写的,但其并未否认C银行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C银行举证的相关协议中,B公司承诺向C银行支付“银团贷款安排费”“托管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庭后B公司举证欲主张其已支付C银行的4538万元应抵扣系争贷款本金,但该部分支付费用与本案系争贷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遂判决B公司败诉,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向C银行支付的4538万元应计入贷款本金范围内,该费用虽然名义上属于“服务费”“托管费”“安排费”等,但相关协议的签署和支付凭证的备注均是在C银行的强烈要求下签署和填写,该费用并非真实产生的“安排费”“托管费”等,案涉贷款行为亦不属于实质性有偿服务。相关协议虽然真实存在,但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法认为: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B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C银行与B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其次,C银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B公司认为,C银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某资产公司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C银行已经向B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C银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C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C银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因此,B公司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 债务人将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可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法公报案例:B银行与A公司、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 A公司与甲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A公司将8000万元存入B银行的1012××××××××0325账户,B银行将8000万元转至《汇票承兑合同》指定的1012×××××××0023保证金账户。同日,B银行在A公司作为出票人、某公司作为收款人、B银行作为付款行、金额各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之后将该8张汇票交付出票人A公司。A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12月7日未还款,甲分两次以A公司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冻结了A公司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1012×××××××0023中的保证金8000万元。2012年6月6日,B银行对上述8张汇票总计金额8000万元进行了付款。同日,B银行将8000万元转为承兑逾期垫款。在甲申请执行判决期间,B银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应依法纠正(2013)廊民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4000万元的查封。B银行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不认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最高法提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B银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最高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于B银行承兑之后,而在A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的情况下,B银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与A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因此,B银行有权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关于B银行在人民法院冻结4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未要求A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存在明显过错,B银行应对其损失自负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金融机构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贴现行违规贴现将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法案例:A公司与B银行、C公司、D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 2012年,A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付款人为丙分行、出票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后交由赵某代为查询。后赵某为向小贷公司融资,通过将该汇票在原告A公司的直接后手背书人处加盖了被告C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交给被告D公司出纳员在被告C公司的后手背书人处加盖了被告D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8月3日,小贷公司与D公司出纳员持前述汇票以及留存于小贷公司的C公司与D公司的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的打印件等材料一同前往被告B银行办理贴现。被告B银行在对该汇票进行查询无止、挂、冻以及贴现后,为被告D公司办理了贴现,并将贴现款通过被告D公司在B银行的账户转入第三方后又转回赵某账户。2012年10月28日,原告以赵某拒不返还包括本案诉争汇票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构成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要求赵某返还该汇票。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票据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贴现申请人持有的票据必须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贴现申请人在提出票据贴现的同时,应出示票据贴现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票据合法性的凭证。作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和商品发运单单据复印件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严禁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而在本案中B银行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时,未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和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易合同等贴现材料,D公司提供的《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明显不能证实D公司与C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B银行在办理该笔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票据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B银行对本案争议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综上,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金融机构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可以不做实质审查,但应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B银行内部文件的规定必须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贴现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B银行没有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D公司、C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D公司违规贴现,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当将诉争汇票返还A公司。 最高法认为:关于B银行是否应当返还票据的问题。申请再审时,B银行以“票据无因性”为主要依据,但其主张,是对票据无因性原理的误解。通常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独立存在,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与基础关系所引起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关系。贴现是票据行为,金融机构在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判断标准并不是基础关系的真实与否,而是贴现时,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中关于贴现时银行审查的要求,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B银行认为,即使其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也不能由此得出B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的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B银行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来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B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融机构在进行贴现时,应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中关于贴现时银行审查的要求,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金融机构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可以不做实质审查,但应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内部文件的规定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贴现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否则贴现行违规贴现将不享有票据权利。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起诉亦产生中断全部债权诉讼时效的效果——最高法案例: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丙与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丙借乙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2012年,丙向乙转账500万元,又通过案外人丁、戊公司分别向乙汇款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丙向法院起诉乙200万元借款与10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但均未于法院限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故两案均按丙自动撤回诉讼处理。2015年3月29日,丙与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丙对乙享有的人民币本金800万元、利息380万元,合计人民币118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甲,甲可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乙主张债权。后甲起诉乙承担《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债务本息,乙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该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5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1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因此上述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5日以及2012年9月27日。丙于2014年8月29日向南岸区法院起诉乙归还20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乙认为50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虽然500万元、20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系丙分批次向乙出借,但该三笔借款均基于丙与乙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产生,系同一合同项下借款,故应属于同一债权。丙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剩余债权,且其于2015年3月29日与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确将该500万元纳入转让本金之内,表明其并未放弃该债权。因此,虽然丙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就5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但因该500万元借款与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属于同一债权,故丙仅对20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仍然及于500万元的借款,本案8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乙关于50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乙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丙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丙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乙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丙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丙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甲,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虽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金融债权催收业务亦有一定启示。在实践中,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交诉讼费以正式立案前,债务人即偿还部分款项,或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决定暂不起诉,金融机构以不交诉讼费的方式将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债务人再次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便仅起诉过部分金额的债权,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其他金额的债权亦应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最高法认同该观点,并认为即便是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亦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 此外,在另案(2020)最高法民辖42号最高法文书中,最高法认为,起诉后无论起诉状是否送达被告,起诉后是否撤诉,均应产生中断诉讼时效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该公司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最高法案例:甲银行与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2010年5月18日,甲银行与自然人丙、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丙为抵押人,约定在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壹仟贰佰万元内,丙自愿以有权处分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丁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乙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丙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乙的申请,冻结了丙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后丙上诉被驳回,二审判决生效后乙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丙的相关财产。 2013年6月13日,甲银行作为申请人,以丙为被申请人,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上杭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裁定拍卖丙名下的最高额抵押物。2013年8月20日,乙遂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同时,《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甲银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甲银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甲银行,丁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甲银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丁公司与甲银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甲银行向丁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丁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甲银行也基于丁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甲银行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裁定书能否视为甲银行已经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首先,甲银行支行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甲银行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丙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甲银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其次,甲银行支行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银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其与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同,支行在授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甲银行支行有代表甲银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最后,人民法院送达给甲银行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丙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甲银行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丙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甲银行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甲银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甲银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额抵押因其不用反复办理抵押登记,可以满足长期、高频次发生交易的业务类型,具备高效、便捷的特点,在银行的信贷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对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物被查封后何时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类观点,一是客观说,认为法院一旦完成查封手续,如对不动产抵押物完成查封登记,担保的债权即行确定,即以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作为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的节点;二是主观说,认为在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查封事实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才能确定。 上述案例中,最高法则采用了主观说,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目的、立法体系进行解释,认定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不应将行业规定或银行内部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加重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义务。此外,最高法还明确了银行支行具有相对独立性,支行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无证据表明支行有代为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之情形下,不宜认定为送达支行即为送达上级银行。 参考文献: [1]贺小荣.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 戴 瑜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银行金融、金融证券、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