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对金融业务常见问题的10个司法观点汇总(上)

万益资讯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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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银团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收取服务费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

2.债务人将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可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3.金融机构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贴现行违规贴现将不享有票据权利

4.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起诉亦产生中断全部债权诉讼时效的效果

5.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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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银团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收取服务费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最高法公报案例:某资产公司、A银行与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8号]

01.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1日,C银行、A银行与B公司三方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各贷款人分别地而非连带地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5亿元的贷款。C银行、A银行依约放款后,《银团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因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到期应付的银团贷款本金,构成违约,C银行、A银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关于违约后果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宣告贷款的任何未提取部分被取消,同时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B公司立即向C银行、A银行支付所有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B公司提交16份支付凭证举证证明其已归还C银行贷款本金4538万元,但支付凭证在用途栏中均未记载归还贷款本金,而是记载“资金安排费”“托管费”“银团安排费”等用途。虽然B公司抗辩称付费项目用途都是根据C银行的要求来写的,但其并未否认C银行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C银行举证的相关协议中,B公司承诺向C银行支付“银团贷款安排费”“托管费”等费用。


0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庭后B公司举证欲主张其已支付C银行的4538万元应抵扣系争贷款本金,但该部分支付费用与本案系争贷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遂判决B公司败诉,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向C银行支付的4538万元应计入贷款本金范围内,该费用虽然名义上属于“服务费”“托管费”“安排费”等,但相关协议的签署和支付凭证的备注均是在C银行的强烈要求下签署和填写,该费用并非真实产生的“安排费”“托管费”等,案涉贷款行为亦不属于实质性有偿服务。相关协议虽然真实存在,但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法认为: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B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C银行与B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其次,C银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B公司认为,C银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某资产公司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C银行已经向B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C银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C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C银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因此,B公司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03.
典型意义

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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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债务人将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可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法公报案例:B银行与A公司、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

01.
案情简介

A公司与甲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A公司将8000万元存入B银行的1012××××××××0325账户,B银行将8000万元转至《汇票承兑合同》指定的1012×××××××0023保证金账户。同日,B银行在A公司作为出票人、某公司作为收款人、B银行作为付款行、金额各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之后将该8张汇票交付出票人A公司。A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12月7日未还款,甲分两次以A公司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冻结了A公司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1012×××××××0023中的保证金8000万元。2012年6月6日,B银行对上述8张汇票总计金额8000万元进行了付款。同日,B银行将8000万元转为承兑逾期垫款。在甲申请执行判决期间,B银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应依法纠正(2013)廊民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4000万元的查封。B银行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不认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最高法提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B银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02.
裁判结果

最高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于B银行承兑之后,而在A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的情况下,B银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与A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因此,B银行有权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关于B银行在人民法院冻结4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未要求A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存在明显过错,B银行应对其损失自负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03.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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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金融机构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贴现行违规贴现将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法案例:A公司与B银行、C公司、D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

01.
案情简介

2012年,A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付款人为丙分行、出票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后交由赵某代为查询。后赵某为向小贷公司融资,通过将该汇票在原告A公司的直接后手背书人处加盖了被告C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交给被告D公司出纳员在被告C公司的后手背书人处加盖了被告D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8月3日,小贷公司与D公司出纳员持前述汇票以及留存于小贷公司的C公司与D公司的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的打印件等材料一同前往被告B银行办理贴现。被告B银行在对该汇票进行查询无止、挂、冻以及贴现后,为被告D公司办理了贴现,并将贴现款通过被告D公司在B银行的账户转入第三方后又转回赵某账户。2012年10月28日,原告以赵某拒不返还包括本案诉争汇票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构成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要求赵某返还该汇票。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02.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票据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贴现申请人持有的票据必须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贴现申请人在提出票据贴现的同时,应出示票据贴现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票据合法性的凭证。作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和商品发运单单据复印件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严禁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而在本案中B银行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时,未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和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易合同等贴现材料,D公司提供的《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明显不能证实D公司与C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B银行在办理该笔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票据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B银行对本案争议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综上,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金融机构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可以不做实质审查,但应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B银行内部文件的规定必须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贴现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B银行没有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D公司、C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D公司违规贴现,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当将诉争汇票返还A公司。

最高法认为:关于B银行是否应当返还票据的问题。申请再审时,B银行以“票据无因性”为主要依据,但其主张,是对票据无因性原理的误解。通常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独立存在,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与基础关系所引起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关系。贴现是票据行为,金融机构在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判断标准并不是基础关系的真实与否,而是贴现时,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中关于贴现时银行审查的要求,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B银行认为,即使其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也不能由此得出B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的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B银行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来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B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03.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在进行贴现时,应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中关于贴现时银行审查的要求,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金融机构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可以不做实质审查,但应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内部文件的规定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贴现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否则贴现行违规贴现将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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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起诉亦产生中断全部债权诉讼时效的效果——最高法案例: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01.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丙与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丙借乙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2012年,丙向乙转账500万元,又通过案外人丁、戊公司分别向乙汇款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丙向法院起诉乙200万元借款与10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但均未于法院限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故两案均按丙自动撤回诉讼处理。2015年3月29日,丙与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丙对乙享有的人民币本金800万元、利息380万元,合计人民币118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甲,甲可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乙主张债权。后甲起诉乙承担《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债务本息,乙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02.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该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5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100万元借款的发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因此上述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5日以及2012年9月27日。丙于2014年8月29日向南岸区法院起诉乙归还20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乙认为50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虽然500万元、20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系丙分批次向乙出借,但该三笔借款均基于丙与乙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产生,系同一合同项下借款,故应属于同一债权。丙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剩余债权,且其于2015年3月29日与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确将该500万元纳入转让本金之内,表明其并未放弃该债权。因此,虽然丙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就5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但因该500万元借款与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属于同一债权,故丙仅对20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仍然及于500万元的借款,本案8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乙关于50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乙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丙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丙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乙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丙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丙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甲,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03.
典型意义

本案虽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金融债权催收业务亦有一定启示。在实践中,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交诉讼费以正式立案前,债务人即偿还部分款项,或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决定暂不起诉,金融机构以不交诉讼费的方式将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债务人再次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便仅起诉过部分金额的债权,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其他金额的债权亦应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最高法认同该观点,并认为即便是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亦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

此外,在另案(2020)最高法民辖42号最高法文书中,最高法认为,起诉后无论起诉状是否送达被告,起诉后是否撤诉,均应产生中断诉讼时效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该公司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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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最高法案例:甲银行与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01.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8日,甲银行与自然人丙、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丙为抵押人,约定在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壹仟贰佰万元内,丙自愿以有权处分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丁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乙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丙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乙的申请,冻结了丙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后丙上诉被驳回,二审判决生效后乙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丙的相关财产。

2013年6月13日,甲银行作为申请人,以丙为被申请人,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上杭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裁定拍卖丙名下的最高额抵押物。2013年8月20日,乙遂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


02.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同时,《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甲银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甲银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甲银行,丁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甲银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丁公司与甲银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甲银行向丁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丁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甲银行也基于丁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甲银行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裁定书能否视为甲银行已经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首先,甲银行支行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甲银行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丙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甲银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其次,甲银行支行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银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其与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同,支行在授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甲银行支行有代表甲银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最后,人民法院送达给甲银行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丙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甲银行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丙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甲银行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甲银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甲银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03.
典型意义

最高额抵押因其不用反复办理抵押登记,可以满足长期、高频次发生交易的业务类型,具备高效、便捷的特点,在银行的信贷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对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物被查封后何时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类观点,一是客观说,认为法院一旦完成查封手续,如对不动产抵押物完成查封登记,担保的债权即行确定,即以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作为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的节点;二是主观说,认为在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查封事实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才能确定。






上述案例中,最高法则采用了主观说,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目的、立法体系进行解释,认定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不应将行业规定或银行内部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加重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义务。此外,最高法还明确了银行支行具有相对独立性,支行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无证据表明支行有代为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之情形下,不宜认定为送达支行即为送达上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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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贺小荣.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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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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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 瑜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银行金融、金融证券、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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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购买的“三产房”烂尾了,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2020年5月1日,黄小鸭与春江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合同载明春江水房地产公司通过与暖洋洋村民小组签订协议,获得暖洋洋村民小组产业用地的合作开发权,用于建设春暖花开小区。合同约定由黄小鸭以4000元/㎡的价格与春江水房地产公司合作共建春暖花开小区1号楼101号房,面积为60㎡,合作建房总价款24万元。《合作建房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房期限、交房标准、面积差异、保修责任、产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黄小鸭向春江水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2年5月1日,春暖花开小区工地开始停工,后工程烂尾,售楼部人去楼空。黄小鸭向有关部门投诉才得知,春江水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春暖花开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黄小鸭诉至法院,要求春江水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24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争议焦点1.黄小鸭与春江水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否有效?2.春江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图片来源:Unsplash.com律师观点案涉《合作建房合同》虽名为“合作建房合同”,但并未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反而对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交付标准、面积差异、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目的并非合作建设而系房屋买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案涉《合作建房合同》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春江水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向黄小鸭销售案涉房屋且在黄小鸭起诉前仍未取得该证明。因此,其与黄小鸭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春江水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黄小鸭返还全部购房款。春江水房地产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且黄小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法定孳息,春江水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黄小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律师建议1.“三产房”通常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三产房”大多不具备“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齐全的条件,如开发商与买受人或合作建房人签署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那么该合同则存在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因此,买受人在打算购买“三产房”或参与所谓“合作建房”时,首先应当谨慎考量其法律风险。2.如确有购买“三产房”的需求,建议买受人在购买时尽量做到以下三点:第一,要仔细审查开发商的资质和信誉,调查开发商是否有开发过该类型楼盘的成功案例,是否有涉诉或者失信情形。选择有合法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开发商,可以降低购房风险。第二,查看开发商是否具备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如果开发商没有上述证件,其所建造的建筑物可能被认定是违法建筑而被强行拆除。第三,在购房过程中,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等。如果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这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如已购买在建的“三产房”的,建议买受人密切关注工程的动工情况。一旦发现开发商存在停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等情形、无法如期交房的可能时,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做好财产保全措施。如所购买的“三产房”已经出现了长期停工的情况,或开发商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再提起诉讼可能也无法足额追回购房款时,仍建议买受人尽早起诉以固定债权。END作者简介黄晔瑶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部实习律师;钻研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李怡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部专职律师;钻研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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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投资开设企业需要注意什么法律问题(四)
编者按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已与越南维益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合作备忘录,两家律师事务所及各地办公室将在跨境投资、国际贸易、航运贸易法律事务、航运保险法律事务、海上反走私法律事务、边境贸易刑事犯罪法律事务等方面构建多维度的合作。在本文中,维益律师事务所将向各位读者分享在越南进行外汇交易及外商如何享受投资优惠的相关法律知识。本文内容由越南维益律师事务所编写,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整理。近年来,越南经济保持较快增长,近十年GDP平均增速在6-7%左右,远高出全球平均增长水平,是亚洲地区近20年除了中国经济增速最快的国家。为更有效地吸引外国投资,越南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新措施,包括:减少外国投资者的成本开支,提高外资企业竞争力和经营效益;简化外国投资者申请投资手续;对产品出口比例高、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越南原材料多和使用越南劳动力多的外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等。越南也因此受到了投资者的广泛关注,与印度、印度尼西亚一起,被投资者公认为东南亚最值得投资的三大区域。图片来源:Unsplash.com一越南境内外汇交易法律规定QuyĐịnhPhápLuậtViệtNamVềSửDụngNgoạiHốiTrênLãnhThổViệtNam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变得更为紧密,国际交易量不断增加。各国在参与国际交易时尤其关注货币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各方在国际交易中会优先选择强势、稳定的货币,如美元、欧元等。但在越南,使用非越南盾进行交易会受到限制,只能在特定情形下进行交易。所有非法的外汇交易均被认为是无效的,交易双方可能需要承受因非法交易而产生的不利后果。通过这篇文章,维益律师事务所将向读者介绍在越南境内进行外汇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Ngàynay,đikèmvớixuhướngtoàncầuhóalàsựbùngnổcủacácgiaodịchcótínhchấtquốctế.Trongđó,mộttrongnhữngnộidungmàcácbênlưuýkhithamgiagiaodịchlàđồngtiềnthanhtoán.Thôngthường,trongcácgiaodịchquốctế,cácbênthườngưutiênlựachọncácđồngtiềnmạnh,ổnđịnhnhưUSD,Euro,…Tuynhiên,ởViệtNam,việcgiaodịchbằngcácđồngtiềnkhôngphảiđồngViệtNamđềusẽbịhạnchếvàchỉđượcgiaodịchtrongmộtsốtrườnghợpnhấtđịnh.Mọigiaodịchngoạihốibấthợpphápđềubịcoilàvôhiệu,thậmchí,cácbênthamgiagiaodịchcóthểphảichịuhậuquảpháplýbấtlợidoviệcgiaodịchbấthợpphápcủamình.BàiviếtnàysẽcungcấpcácquyđịnhphápluậtliênquanđếnsửdụngngoạihốitrênlãnhthổViệtNamnhằmgiúpcácnhàđầutưđưaranhữngquyếtđịnhphùhợpvớikếhoạchkinhdoanhcủamình.(一)越南外汇及外汇交易政策Thứnhất,ngoạihốivàchínhsáchsửdụngngoạihốitạiViệtNam根据越南2005年《外汇管理条例》规定,越南外汇的五种形式分别为:(一)外币;(二)外币支付方式;(三)外币有价证券;(四)黄金(外汇储备、居民海外账户、进出越南境内的黄金);(五)汇进、汇出越南境内或用于国际支付的越南货币。从本质上讲,越南的法律规定旨在为进行外汇交易的组织和个人创造有利条件并保护其合法利益,但越南的法律仍然规定在越南领土内仅能使用越南盾进行交易,这是越南外汇使用受到限制的原因。具体而言,根据越南2005年《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在大多数交易中,当事人不能使用外币订立或使用外币履行合同,而必须使用越南盾进行交易。Ngoạihối,theoquyđịnhphápluậtViệtNam,baogồm05dạng,quyđịnhcụthểtạiKhoản1Điều4Pháplệnhngoạihối.Cụthể,cácloạingoạihốibaogồm:(1)ngoạitệ;(2)phươngtiệnthanhtoánbằngngoạitệ;(3)giấytờcógiábằngngoạitệ;(4)vàng(dựtrữngoạihối,tàikhoảnởnướcngoàicủangườicưtrú,vàngmangvàovàmangrakhỏilãnhthổViệtNam);(5)đồngtiềnViệtNamtrongtrườnghợpchuyểnvàovàchuyểnrakhỏilãnhthổViệtNamhoặcđượcsửdụngtrongthanhtoánquốctế.Vềcơbản,quyđịnhphápluậtViệtNamluônhướngtớiviệctạođiềukiệnthuậnlợivàbảođảmlợiíchhợpphápchotổchức,cánhânthamgiahoạtđộngngoạihốituynhiênvẫnphảibảođảmthựchiệnmụctiêutrênlãnhthổViệtNamchỉsửdụngđồngViệtNam.ĐócũnglàlýdokhiếnviệcsửdụngngoạihốitrênlãnhthổViệtNambịhạnchế.Cụthể,theoĐiều22Pháplệnhngoạihối,ngoạitrừmộtsốtrườnghợpđặcbiệt,trongđaphầncácgiaodịch,cácbênkhôngthểsửdụngngoạitệchoviệcgiaokếtvàthựchiệnhợpđồngbằngngoạitệmàbắtbuộcphảithựchiệnbằngđồngViệtNam.(二)越南允许使用外汇的情形Thứhai,cáctrườnghợpđượcphépsửdụngngoạihốitạiViệtNam根据越南2005年《外汇管理条例》,允许使用外汇的交易包括:长期经常交易(越南2005年《外汇管理条例》第10条);与投资有关的交易,比如外国对越南的直接投资交易(越南2005年《外汇管理条例》第11条)和越南向海外的投资交易(越南2005年《外汇管理条例》第13条)。Theoquyđịnhpháplệnhngoạihối,mộtsốgiaodịchđượcphépsửdụngngoạihốicóthểkểđếnlà:giaodịchvãnglai(Điều10Pháplệnhngoạihối),mộtsốgiaodịchvốnnhưgiaodịchđầutưtrựctiếpnướcngoàivàoViệtNam(Điều11Pháplệnhngoạihối)vàđầutưcủaViệtNamranướcngoài(Điều13Pháplệnhngoạihối).根据越南2005年《外汇管理条例》,越南国家银行颁布了《关于在越南领土上限制外汇使用的规定》,并列出了可以在越南境内使用外汇的17种情形(第32/2013/TT-NHNN号通知第4条、第16/2015/TT-NHNN号通知第1条第1款)。第32/2013/TT-NHNN号通知第4条第4款至第16款和第16/2015/TT-NHNN号通知第1条第1款对上述17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了投资者在经营活动中允许使用外汇的情形。TrêncơsởPháplệnhngoạihối,NgânhàngnhànướcđãbanhànhthôngtưhướngdẫnthựchiệnquyđịnhhạnchếsửdụngngoạihốitrênlãnhthổViệtNam.Trongđó,Ngânhàngnhànướcđãliệtkê17trườnghợpđượcsửdụngngoạihốitrênlãnhthổViệtNam(Điều4Thôngtưsố32/2013/TT-NHNN,Khoản1Điều1Thôngtưsố16/2015/TT-NHNN).Trongsố17trườnghợptrên,cáctrườnghợpđượcphépsửdụngngoạihốiliênquanđếnhoạtđộngkinhdoanhcủanhàđầutưđượcquyđịnhchitiếttừKhoản4đếnKhoản16Điều4Thôngtưsố32/2013/TT-NHNN,Khoản1Điều1Thôngtưsố16/2015/TT-NHNN.常见的情形包括:越南居民在越南出资进行对外投资项目时的交易、涉及本国承包商和特定情况下涉及外国承包商的交易、保险企业和出口加工企业的交易、越南居民与非越南居民之间在货物和服务出口贸易中的交易等。除法律规定的17种情形外,均不允许在越南境内使用外汇进行交易。因此,投资者应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交易的性质,确定是否可以在交易中使用外汇,从而制定适合的交易计划。MộtsốgiaodịchphổbiếncóthểkểđếnnhưgiaodịchcủangườicưtrúkhigópvốnđểthựchiệndựánđầutưnướcngoàitạiViệtNam;giaodịchliênquanđếnngườicưtrúlànhàthầutrongnước,nhàthầunướcngoàitrongmộtsốtrườnghợp;giaodịchcủangườicưtrúlàdoanhnghiệpbảohiểm,doanhnghiệpchếxuất;làgiaodịchgiữangườicưtrúvàngườikhôngcưtrútronggiaodịchxuấtkhẩuhànghóa,dịchvụ…Ngoàicáctrườnghợptrên,cácgiaodịchsửdụngngoạihốitrênlãnhthổViệtNamđềukhôngđượcphép.Dođó,nhàđầutưcầnxemxétcácquyđịnhtrênvàbảnchấtcủagiaodịchđểxácđịnhliệucóđượcsửdụngngoạihốitronggiaodịchcủamìnhkhông,từđócóphươngánthanhtoánphùhợp.投资者应注意,根据第16/2015/TT-NHNN号通知第1条第1款的规定,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石油、天然气等情形的,越南国家银行将结合实际情况和每个案件的性质,根据16/2015/TT-NHNN号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批准,获得许可后,投资者方可在越南境内使用外汇。Nhàđầutưcầnlưuý,theoquyđịnhtạiKhoản1Điều1Thôngtưsố16/2015/TT-NHNN,đốivớicáctrườnghợpliênquanđếnanninh,quốcphòng,dầukhívàcáctrườnghợpcầnthiếtkhác,nhàđầutưđượcphépsửdụngngoạihốitrênlãnhthổViệtNamsaukhiđượcNgânhàngNhànướcViệtNamxemxét,chấpthuậnbằngvănbảncăncứvàotìnhhìnhthựctếvàtínhchấtcầnthiếtcủatừngtrườnghợptheohồsơ,trìnhtự,thủtụcquyđịnhtạiKhoản2Điều1Thôngtưsố16/2015/TT-NHNN.二投资优惠规定及外国投资者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QuyĐịnhPhápLuậtVềƯuĐãiĐầuTưVàĐiềuKiệnĐể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CủaNhàĐầuTưNướcNgoài因新冠疫情以及俄乌冲突引发全世界范围内的紧张局势,供应链也在逐渐转移。越南凭借着优越的地理位置、稳定的政治局面以及许多其他有利的条件,成为了外国投资者的首选投资地。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时对投资优惠政策及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十分感兴趣。下面将重点介绍与上述两项内容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为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提供法律参考。Vớivịthếvịtríđịalýthuậnlợi,nềnchínhtrịổnđịnhvànhiềuđiềukiệnthuậnlợikhác,ViệtNamđangtrởthànhđiểmđếntiềmnăngcủanhiềunhàđầutưnướcngoài,đặcbiệttrongxuhướngdịchchuyểndầnchuỗicungứngsauđạidịchCovid-19vàdiễnbiếncăngthẳngNga–Ukraine.MộttrongnhữngnộidungđượccácnhàđầutưnướcngoàiđặcbiệtquantâmkhiđầutưvàoViệtNamlàhìnhthứcưuđãiđầutưvàđiềukiện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Dođó,bàiviếtnàysẽtậptrungvàoviệcphântíchcácquyđịnhphápluậtliênquanđếnhainộidungtrên,từđócungcấpchonhàđầutưnướcngoàigócnhìncơbảnvềưuđãiđầutưtạiViệtNam.图片来源:Unsplash.com(一)投资优惠形式Thứnhất,hìnhthứcưuđãiđầutư根据越南2020年《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者可享受的投资优惠形式包括:TheoquyđịnhtạiKhoản1Điều15LuậtĐầutư,cáchìnhthứcưuđãiđầutưmànhàđầutưcóthểđượchưởngbaogồm:(a)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进口税);(b)土地财政激励措施(免征或减免土地使用税、土地租金);(c)加速折旧,增加成本,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者可能在同一项目中享受一项或多项投资优惠。投资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自己可以享受的投资优惠政策,从而制定自己的投资策略。(a)ưuđãithuế(thuếthunhậpdoanhnghiệp,thuếnhậpkhẩu);(b)ưuđãivềtàichínhđấtđai(miễn,giảmtiềnsửdụngđất,tiềnthuêđất,thuếsửdụngđất);(c)khấuhaonhanh,tăngmứcchiphíđượctrừkhitínhthunhậpchịuthuế.Nhàđầutưcầnlưuý,tùyvàotínhchấtcủadựánmànhàđầutưcóthểđượchưởngmộthoặcnhiềuưuđãiđầutưtrongcùngmộtdựán.Nhàđầutưcầncăncứvàophápluậtchuyênngànhđểxácđịnhưuđãiđầutưmàmìnhcóthểđượchưởng,từđóđưarachiếnlược,kếhoạchđầutưcủamình.(二)投资优惠享受条件Thứhai,điềukiệnđể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投资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有权享受投资优惠:Nhàđầutư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khiđápứngcảhaiđiềukiệnsau:(a)越南2020年《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越南2020年《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1/2021/ND-CP号议定第19条列出了享受投资优惠的情形。其中,投资者需要根据项目的性质来确定其项目是否属于享受投资优惠的情形。目前,投资优惠政策主要适用于享受投资优惠的项目、投资优惠领域的投资项目。此外,越南2020年《投资法》规定了其他一些享受投资优惠的特殊情形,如涉及资本规模大、投资资金拨付快、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投资项目、创业项目、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等。(a)DựánđầutưthuộcđốitượngưuđãiđầutưquyđịnhtạiKhoản2Điều15LuậtĐầutư:Khoản2Điều15LuậtĐầutư,Điều19Nghịđịnh31/2021/NĐ-CPđãliệtkêtấtcảcáctrườnghợpmàDựán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trongđó,nhàđầutưcầncăncứvàotínhchấtdựánđầutưđểxácđịnhdựáncủamìnhcóthuộctrườnghợp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haykhông.Hiệnnay,cácưuđãiđầutưđượcápdụngchủyếuchocácdựánthuộcngành,nghềưuđãiđầutư,cácdựánđầutưtạiđịabànưuđãiđầutư.Ngoàira,LuậtĐầutưcũngquyđịnhmộtsốtrườnghợpđặcbiệtkhác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liênquanđếnquymôvốnlớnvàgiảingânvốnđầutưnhanh,cácdựánđầutưxâydựngnhàởxãhội,cácdựánkhởinghiệp,doanhnghiệpcôngnghệcao,doanhnghiệpkhoahọccôngnghệ,....投资者应注意越南2020年《投资法》第15条第5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以下项目即便符合越南2020年《投资法》第15条第2款b、c、d点规定的投资优惠享受情形,但仍然不得享受投资优惠:1.矿产开采投资项目;2.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货物、服务及贸易的投资项目,但不包括汽车、飞机和游艇的生产项目;3.依照越南2014年《住房法》规定的建设商品房的投资项目。NhàđầutưcầnlưuýđếntrườnghợploạitrừquyđịnhtạiKhoản5Điều15LuậtĐầutư,theođó,cácdựánmặcdùthuộctrườnghợpđượ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quyđịnhtạiđiểmb,c,dkhoản2Điều15LuậtĐầutưnhưngsẽkhôngđượcápdụngưuđãiđầutưnếucácdựánnàylà:1.Dựánđầutưkhaitháckhoángsản;2.Dựánđầutưsảnxuất,kinhdoanhhànghóa,dịchvụthuộcđốitượngchịuthuếtiêuthụđặcbiệttheoquyđịnhcủaLuậtThuếtiêuthụđặcbiệt,trừdựánsảnxuấtôtô,tàubay,duthuyền;3.Dựánđầutưxâydựngnhàởthươngmạitheoquyđịnhcủaphápluậtvềnhàở.(b)享受投资优惠奖励的程序越南2020年《投资法》第十七条规定,投资者在获得投资政策批文(如有)、投资许可证(如有)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书面批准后,自行确定投资优惠政策,并向税务局、金融机构、海关和其他主管机构申请批准享受与各类投资优惠相关的投资优惠。(b)Đãthựchiệnthủtụ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Điều17LuậtĐầutưquyđịnhsaukhicóvănbảnchấpthuậnchủtrươngđầutư(nếucó),Giấychứngnhậnđăngkýđầutư(nếucó),quyđịnhkháccủaphápluậtcóliênquan,nhàđầutưtựxácđịnhưuđãiđầutưvàthựchiệnthủtụchưởngưuđãiđầutưtạicơquanthuế,cơquantàichính,cơquanhảiquanvàcơquankháccóthẩmquyềntươngứngvớitừngloạiưuđãiđầutư.本文及其内容仅为学习、交流目的,不代表万益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涉及具体操作或业务决策,请您务必向专业人士咨询并谨慎对待。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栏目及作者信息。END越南维益律师事务所简介维益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成立,以“维护客户的长久利益和权利”作为办所宗旨,是中国大陆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新加坡等华语国家的投资商在越南的首选合作伙伴。维益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流的管理和团队建设,国际服务团队专业、年轻、会多门外语、充满活力,可以满足客户在越“调研评估、投资咨询、市场准入、企业设立、商务配套、财务税收、劳资管理、常年法律顾问、争议解决与刑事辩护”等各类业务需求。敬请联络:Hotline:+84925168999Email:duyichlaw@gmail.com/contact@duyichlaw.com住所:越南广宁省下龙市鸿海坊海凤街28号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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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就新能源汽车补贴等歧视性产业政策在世贸组织起诉美国,成效几何?
一引言根据WTO公布的信息,2024年3月26日,中国就美国《通货膨胀削减法》有关清洁能源汽车补贴等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该案的案件编号为DS623。在该案中,中国要求美国就《通货膨胀削减法案》(InflationReductionAct)中的补贴等措施进行磋商,中方认为,这些措施涉嫌以使用美国国内产品而非进口产品为获得补贴的条件,或以其他方式歧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定》(SCMAgreement)的相关规定。2024年3月26日,美国驻WTO代表团收到中国关于就《通货膨胀削减法》相关措施进行磋商的请求,称正在审查中国的磋商请求。目前,案件正处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阶段,即磋商阶段。图片来源:Unsplash.com二争端的缘起:美国《通货膨胀削减法案》2022年8月16日,美国总统拜登正式签署《通货膨胀削减法案》。《法案》拟通过对大型企业和富有人群提高税收以及降低医疗保险处方药价格等方式,筹集7370亿美元的收入,用以推动美国国内经济发展,降低赤字和通货膨胀水平。其中,《法案》对清洁能源项目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投入史无前例,预计投入约3690亿美元,做到从需求端到供给端全产业链覆盖。具体而言,关于清洁能源汽车的需求端,《法案》规定了针对清洁能源汽车消费的优惠政策,以及获得税收抵免的条件和要求;关于清洁能源汽车的供给端,《法案》规定了清洁能源汽车生产的补贴政策,以及清洁能源汽车合格组件的要求及其补贴金额的计算方式。例如,《法案》规定购买符合要求的清洁能源汽车可获得高达7500美元的税收抵免,但对符合要求的车辆做了严格的要求,包括电池的要求、车辆装配的要求、车辆价格、购车人收入等。其中,关于电池的要求,《法案》规定只有电池关键物质(criticalminerals)以及电池组件(batterycomponents)中达到一定比例(该比例要求从2024年开始逐年递增10%)的材料在北美国家或与美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开采、加工、生产,且新车本身的组装在北美国家或与美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进行,才能申请有关税收抵免。此外,有资格获得税收抵免的车辆包括由合格的美国制造商制造的车辆,但不包括由“受关注的外国实体”(foreignentityofconcern)制造或组装的车辆。《法案》关于“受关注的外国实体”的定义引用了美国《基础设施投资和就业法案》(InfrastructureInvestmentandJobsAct)第40207(a)(5)条的相关定义,根据该条,“受关注的外国实体”的其中一种类型包括相关国家(朝鲜、中国、俄罗斯、伊朗)政府持有、控制或受其管辖或指示的实体。目前,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在清洁能源汽车电池、清洁能源汽车的加工和制造方面仍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而根据《法案》的规定,中国市场供应的清洁能源汽车及电池可能不符合《法案》框架下税收抵免的要求,长期而言,这对中国清洁能源汽车和电池在美国的销售与生产产生严重影响。三中国认为美国补贴措施违反WTO规则的理由中国此次就美国《通货膨胀削减法案》的有关清洁能源汽车补贴等措施诉诸WTO,理由是中方认为《法案》的部分补贴措施使美国产品优于进口产品,歧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且构成禁止性补贴。中方认为《法案》违反WTO规则的补贴措施是:(1)清洁能源汽车税收抵免;(2)能源财产投资税收抵免;(3)清洁电力投资税收抵免;(4)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税收抵免,以及(5)清洁电力生产税收抵免。除本文第二部分所列举的清洁能源汽车税收抵免措施外,中方指出,《通货膨胀削减法案》扩展和修改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某些已有的“投资税收抵免”(ITC,即为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项目的投资提供税收补贴)和“生产税收抵免”(PTC,即为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的电力生产提供税收补贴)的条件。在ITC和PTC条款下,如果可再生能源项目中,项目使用的钢铁(steel/iron)必须100%在美国生产,且项目使用的制造品(manufacturedproduct)美国本土制造占比必须达到一定比例,税收抵免的额度将比基本的税收抵免额度增加10%。项目中使用的制造品的美国本土制造占比随时间而变化,也与可再生能源项目的类型有关,例如,针对光伏项目,要求制造品的美国本土制造占比需达到40%,而这一比例将在2026年之后提高到55%。美国《通货膨胀削减法案》中的上述补贴措施违反了WTO相关协定下的多项规则:违反GATT协定第1.1条(最惠国待遇):清洁能源汽车补贴措施设置了电池关键矿物质要求、电池组件要求及装配要求,也要求清洁能源汽车的制造商不包括所谓的“受关注的外国实体”(含中国),美国没有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中国的产品与美国给予原产于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同样的优势、优惠、特权与豁免。违反GATT协定第3.4条,TRIMs协定第2.1及第2.2条(国民待遇):清洁能源汽车补贴措施、两项ITC措施及两项PTC措施均包括以原产于美国的产品为获得优惠政策的条件,没有给予原产于中国的产品不低于原产于美国的同类产品的待遇。由于上述措施均可能涉及投资活动,也会违反TIRMs协定下的国民待遇规则。构成SCM协定第3.1(b)条及第3.2条规定的禁止性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清洁能源汽车补贴措施、两项ITC措施及两项PTC措施均是含有以使用原产于美国的产品而非进口产品为条件的补贴措施,构成SCM协定第3.1(b)条及3.2条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图片来源:Unsplash.com四案件前景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平等、迅速、有效、双方接受(equitable,fast,effective,mutuallyacceptable)为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也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独特贡献。自1995年以来,WTO成员方已向争端解决机制提交了624起争端。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三个主要的解决争端的阶段:磋商阶段、专家组阶段、上诉阶段。中国此次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目前尚处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阶段,即磋商阶段。如双方未能经磋商程序解决争端,中国可以向WTO申请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经过审理会形成一份关于法律分析和裁决建议的详细报告。当事成员方若对裁决建议有异议,则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审理形成最终裁决。但当前WTO的上诉机制存在问题。一般而言,WTO上诉机构由7位常设法官组成,审理案件需要3名法官共同完成。2017年开始,上诉机构的7位常设法官任期接连到期,美方一票否决法官遴选,上诉机构开始出现危机。2020年11月30日,仅剩的中国籍法官赵宏任期届满,自此上诉机构停摆。上诉机构停摆并不等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停止运作。自2020年以来,各成员方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交了30余起案件,目前均处于磋商阶段。处于专家组阶段的案件仍在正常审理中,例如,在2024年3月26日,WTO专家组就中国诉澳大利亚风塔等三种产品相关措施世贸争端案(DS603)发布专家组报告,报告称澳方对华风塔、铁道轮毂和不锈钢水槽等三种产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违反WTO规则。美国《通货膨胀削减法案》中的各项被指控措施是否违反非歧视原则,是否构成SCM协定第3.1(b)条及3.2条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将是案件的争议焦点,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进口替代补贴的案件并不多,若案件进入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如何认定这一争议问题,将备受关注。一个运作良好、公正且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支柱,上诉机构停摆的直接影响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对贸易争端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在上诉机构危机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如案件进入上诉阶段,可能将陷入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是,双方也仍有可能通过磋商、斡旋、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争端。但无论结果如何,中国通过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本案争端、维护自身利益,该行动本身就能体现出中国始终致力于为WTO争端解决恢复运作做出努力,依然捍卫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END吴奇龙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部实习律师。钻研领域:外商投资、国际贸易等涉外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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